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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部门就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答问(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决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
来源:绥宁党建网 作者:红星云 更新时间:2025-10-30 阅读:113次 

  中央社会工作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答记者问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59号、第6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中央社会工作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这两部法律修改的背景、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是什么?有何重要意义?

  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宪法关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规定的立法实施,自施行以来,在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大力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高度,强调加强基层治理、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重要性,对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健全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重大成就。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基层治理实践经验,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两部法律进行修改完善。这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基层治理全面领导的必然要求,是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此次修改,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加强党对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领导贯穿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二是把握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定位,巩固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研究吸收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同时为地方探索留有空间。四是坚持系统观念,对两部法律调整的类似情形作一致性规定,对城乡情况确有差异的,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并做好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坚持和加强党对基层治理的全面领导,完善村(居)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规定,完善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增加民主协商的专门规定,完善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机制,完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保障制度等。

  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基层治理领域的生动实践,对于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增强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实效,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保障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有关方面要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实施准备工作,确保两部法律全面有效实施。

  问:抓好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在加强党对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领导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基层是党的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基层治理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村(社区)党组织统一领导本地区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支持和保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此次修改,强化党对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领导,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在村(社区)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发挥村(社区)党组织在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关键环节的引领把关作用;并将严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政治关、“四议两公开”、“一肩挑”、交叉任职等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

  问:大力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在保证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举措?

  答:基层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和生动实践。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发展基层民主、巩固基层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彰显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有效性。此次修改,完善村(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机制,进一步保障村(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保证村(居)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为全过程人民民主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一是完善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居)民依法行使选举权;二是明确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民主协商,使群众的诉求表达更加畅通有效;三是健全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等民主决策机制;四是完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民主管理规定;五是完善村(居)务公开、村(居)务监督等民主监督内容。

  问:贯彻落实党中央为基层减负的决策部署,规定了哪些方面的要求?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尽可能把资源、服务、管理放到基层,保证基层事情基层办、基层权力给基层、基层事情有人办。近年来,各地坚持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持续深化为基层减负工作。此次修改,贯彻落实党中央为基层减负的决策部署,完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进一步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给予必要的条件保障,为村(社区)减负提供法律依据;从经费、设施、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作出了规定;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项目筹资机制,村集体经济支持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驻在农村的有关单位、驻社区单位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工作等方面的规定,为村(居)民委员会链接各方资源、引导各方力量参与乡村治理、社区治理提供机制保障。

  问:推动基层群众自治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对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作了哪些完善?

  答:此次修改,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宪法、法律规定,回应发展需要和工作实际,落实为基层减负、保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职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一是加强宣传引导方面,支持和引导村(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二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协助组织村(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三是强化服务保障群众,聚焦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弱有所扶等,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居)民;四是引导各方参与,支持和引导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和服务;五是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回应居民诉求,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委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依法履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十五、增加一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作为第六章,分为四条,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二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修改为“财务往来较多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